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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作者:郑州知网 日期:2020-06-04 人气:109

  《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领域的综合性法律,涵盖电子商务各个环节,其中合同订立与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广告等内容涉及多部由市场监管部门主要执行的法律。做好《电子商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是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的前提和关键。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有较为成熟、全面的规定,可以延展至电子商务领域适用;如果《电子商务法》根据电子商务特点对同一行为作出补充性规定,应与一般法律规定配套适用。如果《电子商务法》中对同一种交易行为的规定与一般法律规定不一致,则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在原有法律规范未对电子商务领域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应当属于特别法,优先于原有法律规范适用;在原有专门法律规范已对某领域电子商务经营行为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属于特别规定,优先于《电子商务法》中的一般规定。

  与市场监管职能相关的补充性法律适用

  关于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作出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同时在第七十九条也进行了罚则的转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收集、使用信息的基本原则和确保信息安全等义务,同时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信息收集和使用过程中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关于网络无证经营和违反信息提供义务行为的处罚。《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依法获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和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主要涉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食品领域未依法获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对药品领域未依法获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负责。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罚则,《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关于全面兜底条款。《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列举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行为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中涉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的主要包括:第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主要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违法行为的信用档案记录与公示。《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记入信用档案的规定。此外,本条规定的依据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示。《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亦规定了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等情形,由市场监管部门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适用此规定。

  与市场监管职能相关的法律竞合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未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行为的处罚竞合。《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二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其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因此,对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依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用户信用评价管理方面的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第二十条规定了违反该条款的罚则。《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但未规定相应的罚则。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包含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中,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三条的竞合。《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平台经营者未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现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而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平台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情节,可以处五万元至二百万元的罚款。对于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上述两个条款均有涉及,但第八十三条涵盖的范围还包括未尽到资格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选择适用。(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司长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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