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针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值得关注的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由卫生部于1989年11月13日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近30年历史,而此次是国家30年来针对该条例内容的首次调整。总体来看,修改要求主要涉及三方面:明确监管主体、两证合一及非特殊用途进口化妆品的备案制度。
公告显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修改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修改为:“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