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上海市二中院的《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延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延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557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康宝莱公司向李延亮额外支付经济补偿482,242元的原审判决。
这一判决,在李延亮被解职、李延亮加盟汉德森两个行业热点之后,掀起第三波热点:李延亮“讨薪”,赢了!
争议一览
A 保密义务
康宝莱:康宝莱公司在中国上市H24产品的商业计划和策略系商业秘密,李延亮故意向康宝莱公司竞争公司即其现在服务公司汉德森公司泄露了康宝莱公司的商业计划。
李延亮:H24产品已经在公知范围内,不存在保密问题。
法院:康宝莱没有直接证据证实
B 禁止招揽义务
康宝莱:如果没有李延亮的招揽和劝诱,又如何有近150多名人员跟随李延亮离开康宝莱公司。
李延亮:在期限内李延亮未进行招揽、劝诱、征募或鼓励任何公司员工离开公司,康宝莱公司提出150多人离职,未能提供离职人员的离职时间、离职理由与李延亮存在关联等事实。
法院:康宝莱没有确凿证据
C 交接
康宝莱:公司已通过李延亮律师多次催促李延亮要求签署与广东省康宝莱公益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变更有关的文件,其拒绝配合完成变更手续的态度和意图是相当明确的。
李延亮:康宝莱公司未向李延亮明确具体要求
法院:并不能归责于李延亮
第1则
开启新的职业生涯,与老东家打起官司
2017年5月23日,在康宝莱公司的电话会议上,美国总部方面宣布康宝莱中国区总裁李延亮不再担任总裁职务。对于此次易帅举动,康宝莱美国总部方面未有公示任何原委,而康宝莱中国公司高管及经销商则一律三缄其口。
李延亮早期照片
这一突然易帅,让当时的直销行业颇为震惊。资料显示,李延亮1968年出生于山东烟台,1990年毕业于山东大学,2003年毕业于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EMBA,获硕士学位。1997年5月加入安利公司,历任业务主任、经理、高级经理,负责山东地区的业务营运工作。2004年12月加入康宝莱,参与公司筹备组建,2007年12月19日李延亮取代钱港基出任康宝莱中国区总裁。至此,由直销管理最基层干起的李延亮成为了包括雅芳、安利、如新、玫琳凯等在内的全球五大直销企业中唯一本土中国区掌门人。
2018年年初,行业再次获悉李延亮的动向,是李延亮加盟了此前还不太为人熟知的汉德森,且有数十名康宝莱管理层员工辞职,追随李延亮加入汉德森。2018年3月16日,汉德森展示其“黑马”本色,被商务部直销管理系统公示获得直销牌照,业内称之为“闪电获牌”。(详见重磅|李嘉诚退了,李延亮来了!直企汉德森神速拿牌的背后)
此后一年时间内,包括汉德森产品线与康宝莱类似、涉传以及业绩遭遇瓶颈等消息不时传来。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这一年内,李延亮和老东家竟然还打了一场讨薪官司。而这场官司,就与李延亮在汉德森开启新的职业生涯有关。
汉德森上海总部
第2则
李延亮透露老东家商业秘密?违反协议招揽前同事?
该起官司的原告是李延亮,缘起是向老东家讨要482,242元的额外补偿。而老东家康宝莱公司之所以拒绝支付,则是认为李延亮存在向竞争公司泄露了康宝莱公司的保密信息、存在招揽康宝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员工和服务提供商行为、没有如约办理广东省康宝莱公益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6日,李延亮入职康宝莱公司的关联公司。2015年12月15日,李延亮与康宝莱公司签订了2015年12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8月,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员工有权根据公司规章享有应付工资及休假直至终止日期。协议规定的终止补偿金包括:公司同意支付员工总计2,102,366元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补偿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公司进一步同意支付员工717,157元作为员工未使用的年假的补偿金。
协议同时约定,作为重要条款的对价,公司同意支付员工482,242元,该款项将在自终止日期起满十二个月时支付(额外补偿)。协议约定的返还及禁止披露保密信息包括:员工同意在终止日期或之前将所有保密信息,书面材料及其所有复印件和储存在电脑中的全部信息或员工占有或控制的关于公司业务或事务的信息交还给公司,或在本协议签署之时交还;员工进一步同意在终止日期之后不披露或使用任何保密信息。但前述条款以及第5条的其他条款并不禁止员工在未通知公司或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和政府机构就潜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交流。协议所指保密信息是指关于公司业务,员工在其与公司存续劳动关系期间获得的任何专有信息、商业秘密、技术数据或技术诀窍等。
协议约定,员工应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在终止日期之前或在本协议签署之时根据公司要求完成相关交接手续,同时约定禁止招揽事项:在终止日期后的六个月内,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招揽、劝诱、征募或鼓励任何公司员工或公司的任何关联公司的员工离开其在公司的工作,或带走该员工,或招揽、劝诱、征募或鼓励任何与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有合约商业关系的销售代表、客户或服务提供商终止或减少与公司的前述商业关系,或基于该商业关系的商业活动。
协议明确了违约责任:如果员工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公司有权在向员工发出书面通知后,立即终止支付额外补偿,员工应在其收到公司书面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公司退还其从公司获得的所有额外补偿(若已支付),和员工应向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其金额相当于终止日期前一个月工资的六倍,为避免疑义,该金额应为1,292,304元。员工确认该等违反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是不可弥补的,因此该违约赔偿金是合理的。如果违约赔偿金的金额不足以弥补员工的违约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与损害的金额,公司有权要求员工补偿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损害。…”。
康宝莱
法院查明,康宝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延亮支付经济补偿、代通知金和未使用年假的补偿金合计税后2,117,375.55元。2018年5月22日之后,为额外补偿双方引起纷争。2018年7月11日,李延亮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宝莱公司支付额外补偿482,242元。2018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李延亮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对保密义务,李延亮认为:H24产品已经在公知范围内,不存在保密问题。康宝莱公司认为:康宝莱公司在中国上市H24产品的商业计划和策略系商业秘密,李延亮作为康宝莱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内部讨论H24产品上市计划的往来邮件中始终是收件人或抄送人,其充分知晓该产品在中国的上市时间、上市计划和策略。李延亮故意向康宝莱公司竞争公司即其现在服务公司汉德森公司泄露了康宝莱公司的商业计划,导致汉德森公司在康宝莱公司产品上市前采取了策略,抢注了该产品商标,即李延亮违反了保密义务。关于禁止招揽义务,李延亮认为:在期限内李延亮未进行招揽、劝诱、征募或鼓励任何公司员工离开公司,康宝莱公司提出150多人离职,未能提供离职人员的离职时间、离职理由与李延亮存在关联等事实。康宝莱公司认为:如果没有李延亮的招揽和劝诱,又如何有近150多名人员跟随李延亮离开康宝莱公司。李延亮在禁止招揽期限内存在已策划招揽康宝莱公司相关人员及经销商的行为。关于交接一事,李延亮认为:康宝莱公司未向李延亮明确具体要求。康宝莱公司认为:康宝莱公司已通过李延亮律师多次催促李延亮要求签署与广东省康宝莱公益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变更有关的文件,其拒绝配合完成变更手续的态度和意图是相当明确的。
中国商标网显示H24产品为康宝莱所注册
2017年汉德森注册了“24”的商标
第3则
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李延亮违反协议,判决康宝莱支付额外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从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要求和期限是协议双方约束的基础,但履行条款的义务与责任具体未明确,即便如康宝莱公司所述,但事实产生也在约定的期限之后,目前只能证明存在产品注册、人员结构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系李延亮的行为所为,更没有证据证明李延亮在约定期限内有违反协议之事实,即李延亮违反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条款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康宝莱公司提供这一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应有的关联性,康宝莱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不愿支付额外补偿没有理由和依据。
一审法院同时指出,康宝莱公司未能当场对李延亮的违约行为进行指出,或发现有违反保密义务、违反禁止招揽义务、不配合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及时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康宝莱公司事后于2018年8月采取补办证据的方法来证明李延亮违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不充分地反映客观事实真相。
李延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康宝莱公司以李延亮存在违约不同意向李延亮支付额外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及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双方对额外补偿是否发放引发争议,与一般债权债务不能等同,李延亮要求康宝莱公司按未发放金额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延亮额外经济补偿人民币482,242元;二、李延亮要求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的逾期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
第4则
二审法院:康宝莱产品信息多人知晓,不能确认李延亮泄露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康宝莱公司指称李延亮违反了终止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但根据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康宝莱公司进行过对H24产品的讨论,并未形成H24产品的上市计划,且康宝莱公司对H24产品讨论的邮件抄送许多员工,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延亮泄露了康宝莱公司商业秘密,并促成案外人汉德森公司申请注册24商标的情况下,认定李延亮违反终止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缺乏依据。终止协议约定李延亮在终止日期的六个月内,不得招揽、劝诱康宝莱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员工离开本单位,但康宝莱公司没有确凿证据可认定李延亮违反终止协议的约定,采取非法手段导致康宝莱公司员工离开原单位进入汉德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终止协议约定,李延亮遵守禁止招揽约定的期限为终止日期后的六个月,即使李延亮存在六个月后的招揽行为,也不违反终止协议的约定。康宝莱公司要求李延亮办理广东省康宝莱公益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因李延亮从未明确拒绝协助康宝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康宝莱公司尚未办理该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并不能归责于李延亮。
二审法院最终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